《东丽区城管委2024年全面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4-05-06 09:00      来源:天津市东丽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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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基本含义

公平竞争审查是指政府及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决策部署。

二、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工作原则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打破地区封锁和行政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求,深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社会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战争等紧急情况时,为有利于防护、救灾、复工复产和重建,既要防止出台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也要简化流程,快速审查通过有利于保障特殊情况下物资生产供应和帮扶受影响较重的行业经营者渡过难关、扩大供给、稳定就业等政策措施。

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

以东丽区城市管理委名义起草制定的有关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以及代区政府起草的相关文件,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予出台或者不得提交审议。

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方式及标准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7〕4号)关于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求进行自我审查,杜绝不审查、漏审查、不认真审查等问题,并将自我审查书面意见作为出台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要件,存档备查。经委公平竞争审查机构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起草科室、部门可以提交审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提交审议,应调整至符合规定要求,并将自我审查书面意见作为出台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要件,存档备查。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政策起草科室、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制定政策要严格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将妨碍平等便利退出市场、以奖补方式变相指定交易和实行地方保护、影响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实施歧视性监管等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的情形纳入审查标准要求。

严格把握适用例外规定的具体情形和条件,强化监督评估要求,严禁滥用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说明相关政策文件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后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

五、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流程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明确的审查基本流程。严格按照审查标准和审查工作要求对制定的政策措施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务必做到应审尽审,避免遗漏,经审查后的政策措施需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书面的审查结论,并与政策措施原件一并归档保存。未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的,视为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代区政府起草的相关文件,应将公平竞争审查表作为必要附件,随其他相关材料一并呈报政府有关部门,不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要进行情况说明。凡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实施或呈报区政府审议。

六、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重点

强化回头看的意识,对已出台实施的政策措施要进行定期评估清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实际运行中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对2020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开展一次全面的评估清理,清理和废除存在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评估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政策措施,要予以废止或者修改,并同时完善审查手续。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较集中、影响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与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不超过3年的过渡期,留出必要时间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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