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24-01-25 10:23      来源: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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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判定裁量幅度。

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有效发挥行政处罚对维护社会行政管理秩序的作用,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做出的处罚裁量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基准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行为人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违法行为的从重情节如果单独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数过(罪)并罚,同时不再作为从重情节处理。

第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两个以上“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一般决定适用并处罚款。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或者不予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从重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对于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同时有立功、主动投案等情节需要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间选择认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违法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第十三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符合前款情形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不足”、“不满”、“高于”、“低于”,不包含本数。

第十天津市公安局根据本裁量基准制定《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附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本裁量基准自2024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228。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规定与本裁量基准不一致的,以本裁量基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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