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在行政体系内部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行政程序、依法行政履职之间的界限,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信访条例》《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是指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甄别区分并适用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
前款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诉求,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处理的事项;因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事项;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其他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依法处理的事项。
第四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诉求,应当在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甄别处理,对属于本规则第三条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诉求,在15日内直接或者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可以同时在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中提出依法分类处理的建议,供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参考,转送、交办去向应当告知信访人。
对属于本规则第三条除外情形的信访诉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法定救济途径。
第五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在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并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分类处理;
(二)属于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三)不属于本机关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提出。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诉求,应当在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并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分类处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提出。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诉求,应当进行甄别,按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以及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诉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二)转送、交办机关依法分类处理建议不准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法定行政程序、依法行政履职或者信访程序处理;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诉求,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相应程序处理:
(一)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程序处理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程序处理;
(二)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行政履职并答复履行情况或者不予履行的理由;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程序处理。
信访诉求适用法定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行政履职范围,同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第九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甄别信访诉求时,认为适用法定行政程序处理或依法行政履职的,应当与本机关对该诉求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程序,形成决定,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决定适用法定行政程序处理或依法行政履职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制作包含以下内容的告知书,加盖机关印章或者业务办理专用印章,送达信访人,及时录入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
(一)拟适用的法定行政程序或法定职责及依据;
(二)查询或者联系方式;
(三)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需要依申请启动的,除告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告知其申请方式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所适用的行政程序受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决定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十二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信访工作部门与本机关责任部门经会商无法就适用程序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信访工作部门会同本机关法制部门形成拟办意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或者涉及多个法定程序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协商合议,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分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适用法定行政程序处理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并告知法定救济途径和时效,送达信访人。
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具体程序和时限规定的,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对适用法定行政程序处理或依法行政履职的诉求,应当跟踪处理进展,并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及时录入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可以运用教育、协商、听证等方法,及时妥善处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十七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诉求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信访人自愿和解;也可以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或者调解协议书,并录入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诉求应当适用法定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行政履职而适用信访程序,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适用法定行政程序或者依法行政履职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正在或者已经适用法定行政程序或者依法行政履职要求处理的诉求,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做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二)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条有关规定处理,由有权处理行政机关认定是否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有权处理行政机关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处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超出规定期限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
(三)应适用法定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行政履职,却适用信访程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的;
(五)未及时在天津市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告知书、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六)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相关情况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采纳建议的,应列出落实措施和期限;未采纳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因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追责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对本机关责任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部门可以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纳入督办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追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情况纳入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适用法定行政程序或者依法行政履职的要求处理的诉求,考核及时受理率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计算,考核按期办理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期限计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权处理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机关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交上年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中的送达,属于信访程序的,适用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属于法定行政程序或者依法行政履职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参照信访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分类处理工作各个环节文书、会议纪要、法律政策依据及收取信访人材料均应留存,整理成册,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最终解释权在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依法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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