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关于印发《东丽区区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12011079729982X2/2021-00010
  • 发 布 机 构 :香港免费公开资料大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 文 字 号 :津丽国资〔2021〕12号
  • 主 题 分 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有资产监管
  • 成 文 日 期 :
  • 发 布 日 期 :
  • 有   效  性 :有效
  • 联合发文单位:
  • 修改和废止依据:

关于印发《东丽区区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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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管企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区管企业的财务监督,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控制度,我委制定了《东丽区区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已经国资委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东丽区区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

            



香港免费公开资料大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2月3日

东丽区区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香港免费公开资料大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区管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不断提高国有资产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参照《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资财经〔20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需要进行处置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所进行的财务核销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准则》计提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减值准备等。

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四条 区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区管企业负责本级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核销原则

    第五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审慎客观的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六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合规性原则。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工作流程,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分析损失形成原因,取得确凿证据。

第八条 及时性原则。企业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规范的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事实损失被确认的年度内进行。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九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对资产损失认真清理调查,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等。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条 企业坏账损失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而无法收回,应当取得债务人当地发生自然灾害的客观证据(如公开报道)、与债务人的往来函件、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取得公司法律部门或公司法律顾问等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企业催收磋商记录、企业与对方单位最近3年无业务往来承诺等;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单笔原值5万以下且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当取得三年以上的账龄的证明、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

(九)债务重组业务而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若债务重组双方有关联关系的,还需取得法院裁决同意的判决书或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或国有企业债转股有关部门批准文书;

(十)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或贷款损失除按照坏账损失取得相应的外部证据外,还应取得协议书或付款凭证、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审批资料、董事会决议等证据。

第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提供法院宣告破产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说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五)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外部证明等;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七)商誉的核销可参考股权投资损失核销依据。

第十三条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的损失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同相近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应取得企业内部技术鉴证证明;年累计存货,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取得国家技术鉴证部门的证明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技术鉴证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企业有关报废、毁损情况说明、残值确定依据和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等;

因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毁损、报废的,还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三)对被盗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五)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六)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七)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外部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生物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二)因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损失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损失情况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外部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被盗、丢失而产生损失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第十六条 特殊事项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对发生的担保损失,除取得坏账损失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当取得担保合同、对被担保人的追索记录等证明或资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等;

(二)抵押资产变卖的损失,除取得坏账损失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取得抵押合同、抵押资产被变卖或拍卖的证明;

(三)对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委托贷款损失,参考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的核销依据;

(四)因政府规划、征用、收储、拆迁等发生的财产损失,除取得政府相关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外,还应取得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十七条 除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以外资产形成事实损失时,依据本章类似资产的损失证据申请核销。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八条 区管企业是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责任主体,不得将财务核销权限下放到所属子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区管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财务管理制度,确定内部工作分工和工作职责,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划定内部核准权限和审批数额,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按照企业管理层级,逐级做好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负责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的汇总以及向区国资委的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说明申请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形成核销报告。

(二)企业财务和资产等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形成审核意见报告;

(三)企业内部审计、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形成复核意见报告;

(四)经企业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后,将企业核销报告、相关核销证据、审核意见报告、复核意见报告、会议纪要等材料报上级单位核准。

(五)企业上级单位根据企业上报的核销材料,按照企业内部核准要求进行核准确认,并形成核准意见连同上述核销材料报区管企业批准。

(六)区管企业对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销批准;

(七)区管企业组织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专项审计,对损失原因、损失金额、处置情况、责任追究情况等进行认定并形成专项报告。

(八)区管企业将专项审计结果报区管企业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批准后正式批复申报企业,申报企业根据区管企业批准意见,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由区管企业集中统一依法依规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区管企业每年应随年度财务决算向区国资委报告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责任认定和追究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等相关材料。同时,应将本年度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在年度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根据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企业在开展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中要明确落实各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对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要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对按照此办法已核销的资产,出现依法可追回情况的,企业应积极行使相应权利,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企业应当对向社会中介机构和区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务信息不实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理的,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管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制定本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区国资委备案。同时,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要对每笔损失分析成因,明确责任,防范类似问题的发生,做好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台账登记管理、档案的归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原则上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八条 区管金融企业资产减值准备核销工作不适用本办法,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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