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关于印发《东丽区国资委内部审计制度》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12011079729982X2/2024-00001
  • 发 布 机 构 :香港免费公开资料大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 文 字 号 :津丽国资〔2024〕13号
  • 主 题 分 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有资产监管
  • 成 文 日 期 :
  • 发 布 日 期 :
  • 有   效  性 :有效
  • 联合发文单位:
  • 修改和废止依据:

关于印发《东丽区国资委内部审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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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科室、资产管理服务中心:

为加强国资委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现修订《东丽区国资委内部审计制度》,已经国资委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丽区国资委

                                    2024626

    (联系人:王莉莉;联系电话:84376683

(此件主动公开)


东丽区国资委内部审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国资委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本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应审计尽审计、应发现尽发现、应整改尽整改、应完善尽完善、应协同尽协同。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落实对内部审计工作日常的管理和指导职责,听取和审议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组织领导、机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八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项目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审定项目审计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负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决策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二)对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三)对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四)对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五)对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六)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七)对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八)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以下权限:(一)要求被审计部门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人员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部门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部门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审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本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科学编制项目审计方案,明确审计内容、审计时间、人员分工等内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印发审计通知书,做好审计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开展审计,可以运用审核、访谈、调查、计算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完成现场审计后,以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为依据,编制审计报告并按规定书面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审计概况、审计依据、审计评价、审计发现、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审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本单位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审计通知书、项目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五章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整改工作应当坚持揭示问题与推动解决问题相统一,规范管理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内部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督力量相融合。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审计整改情况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整改的问题逐一审核认定、对账销号,跟踪检查问题整改情况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五)违反国家、本市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五)违反国家、本市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国资委内部审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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