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东丽区民政局关于印发《东丽区落实〈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120110000176946D/2023-00004
  •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
  • 发 文 字 号 :津丽民规〔2023〕1号
  • 主 题 分 类 :民政\社会救助
  • 成 文 日 期 :
  • 发 布 日 期 :
  • 有   效  性 :有效
  • 联合发文单位:
  • 修改和废止依据:

东丽区民政局关于印发《东丽区落实〈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字号:
    

津丽民规〔20231

各街道社会救助经办科室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31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区民政局结合实际,制定了《东丽区落实〈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   

20234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丽区落实《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发〔20231号)、《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残联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向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需做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临时救助等,急难型救助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状况。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核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重大疾病(重病)为分类救助政策中重病抵扣家庭收入1000元和1500元档次的病种,重度残疾(重残)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标准

第六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一般按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二)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和支出证明以及家庭经济核对系统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申请人对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应佐证材料,由社会救助受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七条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其中,必要的就业成本是指因就业带来的交通、就餐、通信等必要的支出。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收益分配和其它动产收入,以及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抚养、扶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和护理费等。以及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优待金;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获得的一次性救助金、特别扶助金、综合保障保险金等。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四五期间),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救助家庭享受的供暖补贴、电价补贴、春节慰问金、年终一次性补贴,临时救助金、专项救助金,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后政府给予的租房费。

第九条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也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查询或扣缴单位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认定

(二)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男50周岁(含)至55周岁(不含)、女40周岁(含)至45周岁(不含),其收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核定;男50周岁(不含)以下、女40周岁(不含)以下,其收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实际(申报)收入高于该标准的据实核定。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其收入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实际(申报)收入高于该标准的据实核定。

(四)具备劳动能力且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核定。实际(申报)收入高于此值的据实核定。

(六)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七)需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单亲家庭中婴幼儿(0-3岁)确实难以正常外出就业的人员(限一名照顾人员),据实核定其收入。

(八)全日制在校研究生需由所在学校出具收入证明,按收入证明核定。

(九)家庭成员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且3个月内未治愈仍具有传染性的据实核定本人收入,治愈后或不具有传染性按相关规定核定收入。

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第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残联出具残疾证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丧失劳动能力档次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具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以鉴定结论认定。

(二)具有残联出具的视力、肢体、言语、听力二级以上及智力、精神残疾人员认定为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视力、肢体、言语、听力三级和四级残疾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具有二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的人员。享受分类救助1000元及以上低保标准抵扣的重病人员,在住院、特殊门诊治疗期间的享受500元低保标准抵扣的重病人员认定为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500元低保标准抵扣的重病人员在住院、特殊门诊治疗期以外的,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6个月的救助渐退期。渐退期间,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00%发放,后三个月按50%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已实现稳定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自首次就业当月起1年内,按就业收入的15%扣减(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最高不超过600元)就业成本。

第十二条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从事个体工商营业、打零工或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的,以实际经营、劳务、收成所得收入核算。从事非稳定就业且无法计算收入的,参照就业地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核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核算。

第十三条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金融性资产按照实名认定。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参照上述认定方式予以合理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登记信息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信息认定

(四)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或税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同一财产信息存在异议的;因被盗、灭失、报废等客观原因导致车辆、船舶等动产无法注销的;因身份证遗失、被盗后被用于注册企业且本人无法自行注销的,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由街道通过调查、核实,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挂失等证明材料,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转移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据实核定;义务人是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户家庭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不核定。

1.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1.5倍(不含1.5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实际支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2.子女6周岁(含)以前离婚且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申请社会救助的;申请人的赡养、抚养义务人失联,经报警6个月查找无果的,可不计算赡抚养费。查找期间生活困难的,可实施临时救助或专项救助。

(三)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已按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上一年或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核定)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四)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核定)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五)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

第十五条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被赡养人家庭一般不能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房产(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拥有中高档家用车辆(车辆现值在15万元及以上的)

(三)家庭金融性资产总额超过20万元,家庭成员无重残、重病人员。其中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财产;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

(五)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第十六条核查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在享受低保待遇时上浮救助标准。

(一)父母双方均符合死亡、失联、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情形之一的18周岁(含)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含研究生、博士生)享受低保待遇时,增发1560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增发300元。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现值5000元以下的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仅有1套或无房

(五)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高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36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其他家庭财产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有关规定。

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户每月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发放社会保障金,享受待遇参照原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1.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

2.家庭成员中有患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或门诊特殊病的家庭

3.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在校大学本科学生的家庭)的单亲家庭,学龄前是指3-6岁儿童

4.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家庭

5.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无子女的家庭。

低保边缘户家庭中重病、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并享受低保待遇,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的相关分类救助抵扣政策,其他家庭成员不再享受低保边缘户家庭待遇。

第二十一条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按下列规定豁免。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唯一机动车,且该机动车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所拥有的机动车辆现值不超过2.5万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查时,发现家庭成员人均存款超过同期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12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予以豁免。豁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三)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中所指机动车辆现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重置折旧法计算公式如下:汽车价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材料应为申请时1年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治疗材料及原始病历复印件。动态管理所需医疗材料可提供诊断证明或就医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二十五条社会救助申请人、其家庭成员及具有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需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骗取社会救助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东丽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东丽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规定》(津丽民发〔201819号)、《东丽区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东丽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有关规定的通知》(津丽民发〔201850号)、《东丽区民政局关于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人员收入核定的通知》(津丽民发〔201857号)同时废止。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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