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 关于印发《东丽区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区管企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对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的管理,我委制定了《东丽区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已经国资委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东丽区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香港免费公开资料大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东丽区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丽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担保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事项,是指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四条 根据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实际控制情况,担保事项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自身能够控制的企业或其他区级国资监管企业担保,且担保项目经区资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资金用于区级重点建设的担保以及所属企业之间的担保视为对内担保。对内担保以外的担保称为对外担保。监管企业作为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
自身能够控制的企业是指担保人根据产权关系、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能够实际主导和决定被担保人的决策、财务和经营政策、董事会成员任免等事项。
第五条 担保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作为担保人,应当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经营、财务及资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较强的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第七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应从资产规模、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承受能力。累计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30%。
第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保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及担保人担保制度;
(三)购买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项目;
(四)被担保人为民营企业、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
(五) 被担保人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七)被担保人存在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
(八)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发生担保纠纷且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九)已无实质经营、列入出清的空壳低效企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可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
(十一)为推进区属国企改革、企业重组化解债务风险等重点工作、监管企业为其他监管企业或所属企业的担保,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九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不能实施控制的企业提供贷款时,不得同时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他监管企业或所属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协商一致,明确还款来源、避免风险传递;
(二)与被担保人有投资关系时,担保金额应以担保融资额与持股比例的乘数为限,担保额度超过出资额度的部分,必须约定反担保,反担保不能有效覆盖风险的一律不得提供担保。
(三)无法实施控制、有股权关系企业的其他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反担保时,反担保金额应以担保融资额与持股比例的乘数为限,不得超过持股比例提供反担保。
(四)除第八条第(十一)款和本条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为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担保。
(五)因市、区重大项目、重要任务或国企改革发展重点工作,确需为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担保、超出持股比例担保、担保额度超过出资额度的必须约定反担保或对超出持股比例部分、超出出资额部分约定反担保,反担保不能有效覆盖风险的,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抵押或质押提供担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物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程序和权限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接到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后,应当对担保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及行业前景等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担保风险。对于经政府资金领导小组会或债务会议审议批准确定的融资项目的贷款担保可简化程序。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为经理办公会,下同)决议,同时抄报监事会。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的对外担保应当报区国资委核准(不含经政府资金领导小组会议或债务会议审议批准确定的用于区级化债或重点建设的担保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事项的请示,应包括被担保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资信水平、担保事由,担保方式、金额和期限、被担保项目情况、风险评价及内部审核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审核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被担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五)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六)《东丽区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核准表》。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的续保应重新向区国资委履行核准程序。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据所提供担保的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接受反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反担保。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应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资产不能再抵押。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款项、股权等资产。质押物应进行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八条 要切实加强对反担保标的物的跟踪管理,定期核实标的物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标的物安全、完整。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强化集中管控,本着总体规模可控、风险适当分散的原则,平衡自身与所属企业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所属企业的担保事项,实行集中管控,不得层层放权。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担保管理制度,规范决策程序,明确允许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限额和禁止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担保合同执行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担保事项的基础管理。
(一)建立担保审批制度。规定担保事项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
(二)建立担保台账制度。对担保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担保合同基本情况、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履行等情况。
(三)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严格按照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订立担保、反担保及相关合同,并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被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四)建立担保报告制度。企业应每季度统计担保变动情况,于每季度初向国资委报送上一季度《东丽区监管企业担保事项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应当依法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未及时向区国资委履行核准、报告等程序的,区国资委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或疏于对已担保项目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区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区国资委2010年印发的《东丽区区属国有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津丽国资【2010】11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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